在dhl快递运输中,其全过程由各种关系人组成,特别是国际多式联运,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其中主要关系人有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承揽关系、侵权行为关系等。而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又各不相同。多式联运不仅要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发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也确定了与其他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海关规则》是在集装箱运输之前制定的,自然没有多式联运经营人这一概念。因此,《海关规则》仅根据自己为履行单一运输方式,而进行该合同下的货物运输业务,只有承运人这一概念。《海关规则》对承运人所作的规定是:“承运人包括与货物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和租船人。”虽然租船人并非系船舶所有人,但在租船期间承运第三者的货物,并由他签发提单,收取运赞,则也应认为是承运人。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一旦发生货损事故,货物受损人提出的索赔对象应是承运人。但在联运方式下,除了与货物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外,由于出现了实际参加运输的承运人,此时,货物受损人提出的索赔对象又应是谁?根据这一运输方式,1978年通过咖汉堡规则》提出了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前者系指本人或以他的名义与货物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人,而后者系指受契约承运人的委托完成全部成部分运输的人。运掳过程一旦发生货损,契约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自己运输区段负责,这种规定不会影响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迟偿权利。
《多式联运公约》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系指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发货人系指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表本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表其本人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